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光华诉范新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华,范新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2号原告:范光华,男。被告:范新强,男。原告范光华诉被告范新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范光华诉称:原告范光华为惠城区三栋镇xx小组组长,被告范新强为该村村民。因被告范新强多年来在本村强占村民土地、私自盗卖集体土地,谋取私利,原告范光华在收集到相关材料后,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被告范新强获知原告向上级部门举报其盗卖土地的事实,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报复原告。2015年5月14日22时左右,原告范光华在演达公园旁边的便利店与数名村民在喝茶聊天时,被告范新强恰好途经该处,发现范光华在路边小店,就冲进小店殴打原告范光华,期间原告范光华并未还手,而被告范新强也未因原告的不还手及村民的劝阻而停止殴打。22时46分原告范光华报警,警察依法对被告进行拘留。经医院诊断,原告范光华左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报复性行为,致使原告范光华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正常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相关赔偿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新强赔偿原告范光华医疗费4278.84元,误工费11669.3(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2个月+30天×15天=486.22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小儿子)6000(月收入)+30天×15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15天=1500元,营养费80×15天=1200元,交通费47×6(5月15、16、18到中心医院检奄)+10×15天=432元,各项费用共计10897.06元。被告范新强因私人的不法利益殴打原告范光华,使原告不仅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更是受到侵害,同时也使其家人担惊受怕。且原告为该村的村民小组组长,举报被告范新强盗卖本村集体土地,是其本职工作,是在维护集体利益,是正义的行为,为此损害到被告范新强的不法利益而遭受到报复。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以后的正常工作生活存在一定的心理压力,且在本村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直接影响了原告往后在本村的各项事务的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新强赔偿原告范光华精神损失费5000元。综上,原告范光华因维护集体利益,而无辜遭受被告范新强的报复、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都受到侵害,而被告范新强也因盗卖集体土地,现已被告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并刑事拘留。为维护公正与正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10897.0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损失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被告范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惠城区三栋演达公园旁便利店因土地纠纷被被告打伤左眼,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先后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惠城区三栋镇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眶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治疗意见:予抗炎、伤口换药等对症治疗。治疗花费医药费4278.8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800元。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日期:2015年5月17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31日,共计15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惠城)公(司)鉴(法伤)字(2015)472号,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有打伤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的事实,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报警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本案中,被告因土地纠纷打伤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案冲突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并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受到损害有:1、医疗费:4278.84元(按原告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4、交通费400元(酌情);5、关于护理费,虽未有医嘱需陪护,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7天,陪护为1人,按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惠城区三栋镇鹿颈二村村民,有劳动能力,主张按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低于2013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从其所请,其误工费为486.22元(11669.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5天);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虽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但对原告的伤害不足以造成其身体残疾或使其人格、精神上有重大损失,且已判令被告在物质上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65.06元。因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8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6065.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光华支付赔偿款6065.06元。二、驳回原告范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新强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