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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宋静,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大足区。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冯某甲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蒋某与冯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后夫妻二人关系较好。冯某甲曾做烧窑工作,2003年,双方在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套,家庭较为和睦。2012年上半年,冯某甲生了病,之后身体一直不好,使得冯某甲不能坚持长期烧窑工作,冯某甲经常没有工作,家庭靠蒋某打工挣钱养家,家庭经济受到影响,夫妻二人自2012年初发生矛盾争吵。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1月我院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蒋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赌博、酗酒,长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当地公安派出所曾多次出警处理,但被告还是无悔改之意。原告忍受被告多年的家庭暴力折磨,为了孩子还未长大成人,被告的父亲需要原告照顾,一忍再忍,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被告的父亲也已百年过世,无任何牵挂了。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想摆脱恶魔的继续伤害,于2013年10月21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没有搞好夫妻感情的意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冯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的,结婚的时间是属实的,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我女婿没有拿钱给原告,原告还打过我女婿,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是属实的,判决后我们一直是属于分居状态,我对原告还是像以前一样,我有骨质增生,下身萎缩的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二人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相扶相持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生病导致性格发生变化,二人之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家庭和谐稳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本案原、被告只要相互珍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虽然2013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由于被告一直离家未归,并非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仍希望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已减半)蒋某负担。宣判后,蒋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以上,被上诉人不愿意离婚只是想找上诉人多要些钱而已。冯某甲答辩称:只有××治好后我才同意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允许本案双方离婚。本案中,蒋某与冯某甲结婚二十多年,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二人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相扶相持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冯某甲生病导致性格发生变化,二人之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家庭和谐稳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