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洪伟与陈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陈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1149号原告陈洪伟。委托代理人马会玲(特别授权),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明,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伟与被告陈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伟及委托代理人马会玲,被告陈广明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伟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广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息4分,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广明辩称,一、该款是张某借的,当时本案原告给张某贷款,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张某因自身欠原告款太多,无法再从原告处借款,再加上张某欠本案被告陈广明20万元,所以,其要求本案被告陈广明以自身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陈广明按张某的要求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但所有的借款均给张某所用。二、原告一直未找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09年12月24日原告陈洪伟与被告陈广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广明向原告陈洪伟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主要包括:1、2009年被告借原告的钱,到期后,我跟着陈洪伟开车,找过陈广明三趟。2、2010年5、6月份开车带着陈洪伟找过陈广明二、三趟。第一次在海阔天空,第二次约的陈广明一起吃饭,谈论的这个钱的事。3、2011年、2012年,每到过年前12月份都找陈广明要这个钱。4、2011年陈广明还借过一次钱,我见过陈广明,具体谈的什么问题,不清楚,但肯定是还钱的事情,因为找陈广明的目的就是要钱。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广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包括,对于原告证据一,该借款已收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系张某所借。对于原告证据二,本案证人朱某系原告驾驶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证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陈广明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广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在济宁书城原告的办公室交付了借款50万元现金,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2011年1月20日被告又曾向原告借款468000元,但原告当庭对此借款表示放弃。对被告拖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广明在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光明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借款及50万元借款利息,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涉。被告陈广明辩称,该借款系张某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朱某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2011年1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与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曾再次借原告钱相印证,被告辩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洪伟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领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人民陪审员 董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