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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玉元、刘金星等与刘念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刘玉元,农民。原告刘金星,农民。被告刘念喜,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喜林,公司经理。地址: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公园大道B栋8楼。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玉元、刘金星诉被告刘念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五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元、刘金星,被告刘念喜、被告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元、刘金星诉称,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刘念喜驾驶湘B×××××小车沿S211线自衡东县杨桥镇往株洲县龙凤乡方向行驶,行经杨桥镇东烟村1组地段时,遇受害人刘水尧同向在前道路右侧行走,因被告刘念喜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由湘B×××××小车右侧前灯与刘水尧在道路右侧位置相撞,造成刘水尧当场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念喜负全部责任。故而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方身份资料、保险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念喜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二原告亲属刘水尧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株洲支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资料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保险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只能证实投保了司机座位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念喜系无证驾驶,不应由株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刘念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株洲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株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念喜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刘念喜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我司赔偿后,可依法向刘念喜追偿;交强险外���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应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念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念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被告株洲支公司赔付,下少部分我再承担,先期已经赔偿受害人6万元。被告刘念喜、被告株洲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刘念喜驾驶湘B×××××小车沿省道S211线自衡东县杨桥镇往株洲县龙凤乡方向行驶,行经杨桥镇东烟村1组地段时,遇受害人刘水尧同向在前道路右侧行走,因被告刘念喜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由湘B×××××小车右侧前灯与刘水尧在道路右侧位置相撞,造成刘水尧当场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念喜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玉元系死者刘水尧之夫,原告刘金星系死者刘水尧之子。被告刘念喜驾驶的湘B×××××小车在被告株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念喜已赔偿6万元。关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告自列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金8372×20=”167”440元;2、丧葬费21947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人×5次×100元=”2”5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3887元。参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核实可列入赔偿项目的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予以认可;2、丧葬费43893元/年÷2=”21”946.5元;3、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确定二原告可获赔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但因丧葬等事宜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四原告因办理丧葬等事宜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的数额为24138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念喜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酿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刘水尧已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赔偿权利人诉请的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以支持。被告株洲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湘B×××××小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元、刘金星的损失为2413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二、被告刘念喜赔偿原告刘玉元、刘金星131386.5元,已赔偿60000元,还应赔偿71386.5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