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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与扬州市公道曲轴厂、张天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扬州市公道曲轴厂,张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洋路远锦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严京海,主任。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西湖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广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以下简称公道曲轴厂)、张某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严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道曲轴厂、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诉称:被告公道曲轴厂因与案外人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案件代理费及诉讼费3万元。后原告依法代理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与齐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被告公道曲轴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公道曲轴厂系被告张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应对公道曲轴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公道曲轴厂向原告给付代理费及诉讼费3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公道曲轴厂的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提交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系被告张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1日,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公道曲轴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公道曲轴厂就其与齐航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严京海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被告公道曲轴厂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和诉讼费合计3万元,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案终结之日止。后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严京海作为被告公道曲轴厂的委托代理人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7元,财产保全费4995元,合计11262元,原告及公道曲轴厂至今未能向本院缴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公道曲轴厂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公道曲轴厂提供代理服务且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代理费和诉讼费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能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故诉讼费11262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公道曲轴厂给付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道曲轴厂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8738元。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系被告张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公道曲轴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张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8738元;二、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宇法律服务所负担206元,被告扬州市公道曲轴厂、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344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宽永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