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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易兴伟与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兴伟,李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号原告易兴伟,男,回族,生于1983年3月18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李巍,男,回族,生于1980年4月13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易兴伟诉被告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兴伟、被告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兴伟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开办平凉市崆峒区金环球投资担保公司需要验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5月7日分两次借共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对已拖欠的借款本息127万元分三期归还,最迟于2014年7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仍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同年,11月4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对2014年2月至12月的利息3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万元。被告李巍辩称,被告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和朋友在宁夏固原开办了一家宁夏伊昇肉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3分钱,后来钱不够,原告从盛世典当行借了50万元,转借给被告,利息两分。被告承认欠原告100万元,并给原告打了57万元的欠条,是付给原告的利息。现在被告合资的公司停产了,其无力偿还。等被告把公司的地卖了就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原告易兴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5日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及第一次计息的事实。3、2014年11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计息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按期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巍未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易兴伟与被告李巍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与他人开办的宁夏伊昇肉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5月7日分两次借共给被告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欠条各一份。同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对已拖欠的借款本息127万元分三期归还,最迟于2014年7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2014年2月至12月欠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但嗣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易兴伟与被告李巍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支付利息的欠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易兴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570000元,合计1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李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崔原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