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卓某某,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梁某甲,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2000年2月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梁某乙,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梁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曾于2011、2012年间多次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自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原告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7月起给付原告两婚生子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双方结婚时间长,并育有两个孩子。虽原告有与他人同居,有过错,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0日生育婚生长子梁某乙,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梁某丙。现婚生子梁某乙、梁某丙均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梁某甲自由恋爱并自主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