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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雨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平利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雨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雨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雨平在本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5号1881酒吧门前附近,趁被害人林某乙醉酒睡觉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332.5元及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得手后,李雨平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其在本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的1881酒吧喝完酒后,因醉酒坐在路边睡着了,后来有民警告知其钱包被盗,于是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林某甲、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他们在长堤大马路附近伏击,目睹被害人坐在人行道上睡觉,被告人李雨平骑自行车来到现场,被告人将车停在路边并走到被害人身边,将被害人裤袋内的钱包偷走,然后骑上自行车逃跑,他们当即上前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裤袋内缴获被害人被盗的钱包。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5.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证明被告人李雨平作案的具体经过。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雨平归案的经过。7.被告人李雨平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李雨平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雨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李雨平上诉称: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雨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雨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雨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李雨平的量刑适当,李雨平提出要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刘 玮郑紫晖黄藻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