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减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长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134号罪犯刘长青,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华山监狱服刑。2012年11月30日,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长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刘长青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劳改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获14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14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刘长青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长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