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余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昭林余某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男,197219**年8*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20********,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赤坑镇青坑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坑圩三巷**号。因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提供其位于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的老家给吸毒人员张志生张某生、张某静张伟静吸食“冰毒”。其中4月份容留张伟静张某静吸食毒品2次,5月份容留张志生张某生吸食毒品4次,同月21日和23日容留张伟静张某静和张志生张某生吸食毒品2次。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和吸毒人员林立���林某秀、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在海丰县海城镇美丽华(利华)***旅店2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位于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老家中缴获自制吸毒工具4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现场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容留2人8次吸食毒品。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提供其位于海丰县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的老家给吸毒人员张志生张某生、张伟静张某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于4月份容留张伟静张某静吸食毒品2次,5月份容留张志生张某生吸食毒品4次,5月21日和23日容留张伟静张某静和张志生张某生吸食毒品2次。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和吸毒人员林立秀林某秀、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在海丰县海城镇美丽华(利华)***旅店206号房被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位于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老家中缴获自制吸毒工具4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四���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于2014年6月4日扣押余昭林余某林吸毒工具4个(由矿泉水瓶、玻璃瓶及吸管所自制)。2.余昭林余某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老家)及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海丰县海城镇美丽华(利华)旅店***206号房有人涉嫌吸食毒品“冰毒”,随后在该房抓获吸毒嫌疑人余昭林余某林、林立秀林某秀、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等人,并在余昭林余某林位于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老家中搜获其吸毒工具4个。余昭林余某林承认了其吸食毒品严重成瘾的违法事实,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在余昭林余某林被处行政拘留辜,巡警大队四中队经侦查,犯罪嫌疑人余昭林余某林供述自2014年以来其在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青坑镇老家中多次容留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等人吸食毒品“冰毒”。4.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余昭林余某林的出生日期为197219**年8*月25**日,身份证号码441521197208254450*。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共3份):证实该局于2014年6月4日17时0分、18时03分、18时50分先后分别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余昭林余某林、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16日、2012年6月5日先后2次对余昭林余某林的吸毒行为各处以拘留和罚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伟静张某静的证言:我于2014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余昭林余某林约我和张志生张某生到他老家(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毒品有4次,第1次是2014年4月中旬,第2次是2014年4月底,第3次是2014年5月21日,第4次是2014年5月23日。吸毒工具是余昭林余某林提供的,吸食的毒品是我向1名叫张宝丽张某丽的妇女购买的。2.证人张志生张某生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毒品约40次。我和余昭林余某林、张伟静张某静经常在一起,我有在余昭林余某林家(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青坑镇)吸食毒品约30次,有在张伟静张某静家吸食毒品5次。我吸食的毒品有的是张伟静张某静提供给我吸食的,有的是向1名叫张宝丽张某丽的妇女购买的。(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张伟静张某静辨认出6号照片(余昭林余某林)的人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余昭林余某林。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张志生张某生辨认出5号照片(余昭林余某林)的人就是容留���吸食毒品的余昭林余某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9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和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都是赤坑人,经常聚在一起吸毒。我和张伟静张某静、张志生张某生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有时在我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的老家,有时在张伟静张某静家。我约张伟静张某静在我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青坑镇的老家吸食毒品4次,第1、2次是在2014年4月份,第3次是在2014年5月21日,第4次是在2014年5月23日。我和张志生张某生在我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青坑镇的老家吸食毒品6次,最后2次是在2014年5月底。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吸食的毒品有时是我提供,有时是张志生张某生提供。我和张伟静张某静2次一起吸毒,毒品是张伟静张某静提供的。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在海丰县赤坑镇青坑圩王爷宫巷青坑镇的老家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和次数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能当庭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昭林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6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