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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冯宝英与赖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英,赖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冯宝英,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赖英杰,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冯宝英诉被告赖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宝英、被告赖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店铺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会且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元(400元/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因时间久远,不记得具体约定多少,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有大写及小写,但利息只有小写,故被告对借条上的利息400元/月不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通过拉卡拉公司转账还款600元,另外现金还款约1000元,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并未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条》,主张被告以店铺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7日,原告到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并当场交给被告,被告不肯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于2014年5月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则称其确实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期间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20000元还给原告并撕毁借条,但原告后来又将20000元放到被告车上,双方未补签借条,后约2014年5月,应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案涉借条。《借款条》显示:本人赖英杰借冯宝英人民币20000元整,每月利息400元,一年后本息归还,赖英杰2013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借款条》的内容全部由被告书写。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400元/月,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8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至今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条》佐证,且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400元/月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对《借款条》约定的利息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元(按400元/月,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英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宝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赖英杰负担。原告冯宝英已预交诉讼费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