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7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与杨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7民初4112号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周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该支行职工。 被告 杨椿,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杨椿偿还借款本金7940.57元,利息1138.03元,费用项1354.98元,共计10433.58元及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费用(利息及费用依据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为准);2.判令被告杨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由来和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椿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抄录以下文字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信用卡号 XXXXXXXXXXX 信用额度 10000元 领卡激活时间 2015年1月 利息 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滞纳金)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账单日 每月9号 还款日 次月29号 逾期时间 2018年10月9日 结欠本息 截止2020年5月21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7940.57元,利息(含复利)1138.03元,费用1354.98元(费用包括:违约金1354.98),合计10433.58元。 其他 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具体内容为:2017年1月1日起,我行针对信用卡业务滞纳金、违约金收费项目调整如下: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为“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 1、 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复利,经审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本金、利息、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申请本案信用卡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该合约约定,因此,双方对本金、利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本金、透支利息、复利。 2、 被告还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从2020年5月22日起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是否收取违约金及其方式和标准应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关于双方协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已承担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及按月计收复利,能够弥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偿还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40.57元、利息(含复利)1138.03元,共计9078.6元。 二、限被告杨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支付从2020年5月22日起清偿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7940.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不超过欠付本金的年利率24%,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周媛媛 人民陪审员张 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左 瑜 书 记 员 黄兴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