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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小亮非法持有毒品罪,刘小亮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425号罪犯刘小亮。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小亮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刘小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小亮获得奖励分173.5分。在审理期间,该罪犯主动缴纳三千元执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财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小亮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