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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江时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59分许,深圳市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粤BH24**号牌车的驾驶人张某某涉嫌醉酒驾车。经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1,后民警将其带至龙岗区坂田医院强制抽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C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内禁止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