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郭志强、何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何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强,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海,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强、何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强、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志强、何海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景林花木场,用液压钳剪断花木场大门铁链锁,盗走被害人岑某停放在花木场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陆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岑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志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强、何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电动三轮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志强、何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强、何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强、何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志强、何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志强、何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志强、何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黄锐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