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军(已判刑)、陈某华(已判刑)、陈某龙(在逃)携带手电筒、起子、钢丝钳等作案工具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塘官铺曹某某的店子外,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华利用起��、钢丝钳等工具将曹某某店子一侧的竹席棚撬开一个洞,陈某军从洞中钻进店内并将店门打开,陈某某、陈某华、陈某龙进入店内将曹某某存放在货架上的169个钻头盗走。之后,陈某军、陈某方、陈某成(均另案处理)将所盗得钻头以2680元卖给三十六湾的广西窿道。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经查,该被盗的钻头进货价为38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军、陈们华的供述,证人陈志、陈某方、陈某成、周某林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证明书》、本院(2002)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2)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清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某犯���所得人民币柒佰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审判员 邝国龙人民陪审员 吴泽军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