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楚华,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繁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在新邵县人民法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2月起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7日生下女孩蒋某,1989年2月22日生下男孩蒋某,1998年2月4日生下次女。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获刑,1994年农历5月方将原告接回家中一起生活。2005年农历4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右手咬伤。此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已达九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二、判令非婚生女孩蒋明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婚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2月起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7日生下女孩蒋某,1989年2月22日生下男孩蒋某,1998年2月4日生下次女。次女近五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前感情一般,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也一般。被告1990年因犯罪获刑,1992年刑满释放,1994年原、被告再次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4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将原告的右手咬伤。此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原告自2006年开始外出打工,再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过。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前没有个人财产,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2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开始时间在1994年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之前,依法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九年,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代理人、亲友做调解工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次女近五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由被告继续抚养成年比较适宜;因次女已年满16岁未满18岁,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抚养费依法可不予给付,但原告表示自愿支付20000元给被告做小孩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繁荣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亦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