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苏宝诉张琪悦、赵红华、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宝,张琪悦,赵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19号原告张苏宝。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悦。被告赵红华。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系被告赵红华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宝诉被告张琪悦、赵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曦耀,被告张琪悦,被告赵红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宝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琪悦驾驶陕C841**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路西段农贸市场前,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张琪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鉴定确定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4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琪悦、赵红华辩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红华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琪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双方事故责任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8分许,被告张琪悦驾驶陕C841**(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路西段农贸市场前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张苏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苏宝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琪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苏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苏宝受伤后于当日到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张苏宝继续门诊复查。2014年10月1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苏宝误工期限评定为13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张苏宝花费医疗费13310.9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原告张苏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核定损失为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华已支付医疗费945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53.3元。另查,被告赵红华系陕C841**(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原告张苏宝系宝鸡市宝运高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担任驾驶员工作,单位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约4100元,2012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4月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劳资采取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方式,故停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福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辆照片、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宝运高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苏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苏宝一方承担10%的责任,同时因机动车一方投有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以及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苏宝的赔偿范围,其主张为:(1)医疗费3857.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费用)、(2)误工费17333元(4000元/月÷30天×130天)、(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6)交通费25.6元、(7)鉴定费800元、(8)施救费21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10)复印费9.8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张苏宝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应为13310.9元(含被告赵红华垫付的9453.3元)。2、误工费,原告张苏宝所属单位证明其在事故前月收入约4100元,原告张苏宝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333元(4000元/月÷30天×130天),基本符合原告张苏宝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苏宝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张苏宝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苏宝住院33天,该项费用应为990元。6、交通费25.6元,符合原告治疗情况,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8、施救费150元和停车费6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张苏宝虽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850元,原告张苏宝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张苏宝所驾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为850元。10、复印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苏宝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310.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550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1733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558.6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1060元,未超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5500.9元(15500.9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950.8元(5500.9元×90%)。被告张琪悦、赵红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苏宝39569.4元(10000元+23558.6元+1060元+4950.8元),扣除被告赵红华已支付的9753.3元,现实际赔偿原告张苏宝29816.1元;被告赵红华已支付的975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赵红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苏宝交通事故损失39569.4元(扣除被告赵红华垫付的9753.3元实际支付原告张苏宝29816.1元)。二、驳回原告张苏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张苏宝承担30元,被告张琪悦承担2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