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高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蔡县无量寺乡圪当刘村**号。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江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蔡县蔡沟乡大朱村**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明亮,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上蔡县蔡沟乡东头村**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任花,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蔡县党店镇大翟村**号,现在合阳县城北坡经营胜利废品收购站。2014年6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胜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蔡县党店镇大翟村**号,现在合阳县城北坡经营胜利废品收购站,系被告人任花之夫。2014年6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犯盗窃罪、被告人任花、翟胜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任花、翟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李黎明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穿着特制的盗窃扣件专用上衣,来到合阳县城公园壹号刘某某所承包的建筑工地,趁天黑无人之机,盗走该工地扣件500个(价值19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扣件以每个2.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胜利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200余元。后被告人翟胜利又将收购的被盗扣件转卖。2、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两辆红色摩托车,穿着特制的盗窃扣件专用上衣,来到合阳县城关镇北庄村村口刘某某甲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合阳县新体育场宋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趁天黑无人之机,盗走两建筑工地扣件共计1300个价值4940元,并将所盗扣件以每个2.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240元。被告人翟胜利将其妻子任花所收购的被盗扣件转卖。被告人任花将非法所得的3700元已退还。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花、翟胜利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盗窃犯罪、被告人任花、翟胜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李黎明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穿着特制盗窃扣件的专用上衣,来到合阳县城公园壹号小区刘某某所承包的建筑工地,趁天黑无人之机,盗走该工地扣件500个(价值1900元)。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扣件以每个2.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胜利经营的胜利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300余元。2、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牌无牌摩托车、穿着特制盗窃扣件的专用上衣,先后来到合阳县城关镇北庄村村口刘某某甲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合阳县新体育场宋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趁天黑无人之机,分别盗走刘某某甲建筑工地扣件900个(价值3420元)、宋某某建筑工地扣件400个(价值1520元),共计1300个4940元。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扣件以每个2.4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任花经营的胜利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240元,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共同挥霍。被告人翟胜利将其妻子任花所收购的被盗扣件转卖。破案后,被告人任花将非法所得3420元退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江浩处扣押现金123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1日,合阳县公园壹号建筑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报案后,经过侦查,2014年6月10日,将朱江浩、黎明亮、陈高威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信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合阳县公园壹号小区建筑工地、合阳县金水路北庄村口刘某某甲的建筑工地、合阳县凤凰北路体育场建筑工地。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合计价值6840元。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江浩手中扣押了一辆红色无牌HB125型摩托车、从被告人陈高威手扣押了一辆红色无牌豪爵摩托车,并从三被告人手中分别扣押了作案用的特制盗窃扣件专用服。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陈高威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朱江浩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黎明亮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均属于累犯。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石某某(现住在合阳县木材公司小区)、祝某某(家住旬阳县仙河乡大沟村)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三人均在合阳县公园壹号小区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4月21日早上8时许,发现该工地上丢失了500余个建筑扣件。被害人刘某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党某某(合阳县北庄村人)、杨某某(合阳县知堡办事处项村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6月10日早上,发现刘某某甲承建党某某家盖房的工地上丢失了900余个建筑扣件。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何某某(四川省蓬安县西安店乡白草坪4社人)、徐某某(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同意村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三人均在中铁集团合阳项目部工作。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发现所在的新体育场建筑工地上丢了400多个建筑扣件。8、证人范某(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范宋村,现住在山西省临猗县城关镇神后堡第七组,倒卖废铁)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他到合阳县在胜利废品收购站以每个扣件2.9元的价格收购了大约500个完好的建筑扣件。9、被告人陈高威、黎明亮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江浩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们三人商量晚上偷建筑扣件。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三人穿着偷扣件专用的衣服、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公园壹号小区建筑工地的西北角,在该工地上偷了500多个扣件。后他们以每个扣件2.4元的价格将所偷的扣件卖到胜利废品收购站,共买了1000余元。2014年6月9日晚上10时许,他们三人在一起吃饭时商量凌晨到工地上偷建筑扣件,次日凌晨,他们骑着两辆摩托车、穿着偷扣件专用的衣服来到合阳县城一建筑工地偷了一些建筑扣件放到胜利废品收购站,随后他们还在另一建筑工地上偷了一些建筑扣件一起买到胜利废品收购站。当晚,他们总共偷了大约1300个扣件每个按2.4元买的,买了3000多元。他们每人分了1000元,剩余的钱吃饭用了。被告人朱江浩又供述,作案时骑得宗申牌红色摩托车是他们到合阳以后花300元买的。被告人翟胜利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小伙在他的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说是要拉钢筋头。第二天天刚亮,那个小伙和另外两个小伙骑着三轮车拉了些工地建筑使用的扣件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他问那小伙后就知道这些扣件是偷来的,后来他以每个扣件2.4元共计1200元从这三个小伙收购了大约500个扣件。后来,他将这些扣件以每个扣件2.8元、2.9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山西一个姓范的收废品的小伙。6月10日,他妻子任花收购的1300余个扣件,他以每个2.8、2.9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买了3000余元。4月份,陈高威接他的那辆三轮车报废以当废铁买了。被告人任花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陈高威和两个河南老乡到她废品收购站里买了1300余个建筑扣件,她按每个扣件2.4元的价格收购,给了他们3000多元。她当时发现这些扣件比较新,再说他们平时也不收扣件,就估计是偷来的,但为了多挣钱就收购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花、翟胜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在原判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HB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无牌豪爵摩托车一辆及被告人任花退赔的非法所得3240元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朱江浩处扣押的1236.5元返还给被盗建筑工地,对已处置的建筑扣件,责令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按鉴定价值予以退赔,并退还给各建筑工地;对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翟胜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HB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无牌豪爵摩托车一辆及被告人任花退赔的非法所得3240元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朱江浩处扣押的1236.5元返还给被盗建筑工地,对已处置的建筑扣件,责令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按鉴定价值予以退赔,并退还给各建筑工地;对被告人陈高威、朱江浩、黎明亮非法所得1300元、1300元、13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胡灵艳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郝西萍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