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与张连松、王伟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张连松,王伟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生。再审申请人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连松、王伟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久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王伟生出具的加盖久天公司印章的收条是久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王伟生于2011年9月3日借用久天公司印章,用途为办理银行贷款,其擅自将久天公司印章用于收款,明显恶意。王伟生从张连松处取走320万元款项,久天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因此收条不能代表久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王伟生与张连松恶意串通,损害久天公司的利益。王伟生擅自向张连松出具收条,要求张连松将款项汇给王伟生信用卡,张连松作为出借人,理应将款项汇往久天公司账户,而不应汇往王伟生账户。王伟生应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但至起诉前张连松并未告知久天公司,也未征得久天公司同意即将款项支付给王伟生,张连松具有恶意。王伟生与张连松恶意串通,损害了久天公司的利益,故王伟生出具的收条应属无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久天公司虽称其将印章交付给王伟生使用是为了办理贷款事宜,但从久天公司将单位印章交付给王伟生保管使用的事实来看,实际上是授权王伟生使用久天公司印章,故一、二审判决久天公司应对王伟生使用久天公司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王伟生收取张连松支付相应借款时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款项使用用途及去向,该收据盖有久天公司的印章,与先前所签借款合同印章并无不同,故张连松按照久天公司收据要求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恶意。久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伟生与张连松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借款合同担保人周建平、周建斌、袁秀芳也是久天公司的股东,周建斌此后亦成为久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久天公司对相关借款合同并非不知情。久天公司所称王伟生与张连松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久天公司主张的王伟生出具收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久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久天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