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克晔、孙玉魁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罗克晔,孙玉魁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晔,男。委托代理人王雅荣。原审被告孙玉魁,男。委托代理人XXX,男。上诉人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西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华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2014)西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洪、XXX,被上诉人罗克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荣,原审被告孙玉魁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玉魁系联华公司所经营管理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浯水道与榆林路交口处的停车场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4日,罗克晔购买了一辆型号为GQ4-A150ZK的御捷马牌红色四轮内燃观光车,价格为22800元。2012年3月2日购买了车锁、2012年7月3日购买了导航仪,共花费2130元。涉诉车辆未缴纳相关税费及规费。2012年2月26日,罗克晔与孙玉魁约定将涉诉车辆存放在联华公司所经营管理的天津市河西区浯水道与榆林路交口处的停车场内,每月交付80元费用。同日,罗克晔依约将涉诉车辆存放至该停车场,并按月将80元的费用交予孙玉魁,联华公司未向罗克晔开具存车费票据。2012年12月27日,涉诉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罗克晔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至原审开庭时,涉诉车辆仍未找到。另经查,201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津政办发(2013)114号《关于开展机动三轮车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对全市机动三轮车(以电动、燃油等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四轮车)开展综合治理工作,涉诉型号车辆被禁止上路行驶,但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可以由政府进行回购。2014年2月17日,河西区综合治理“机动三轮车”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制定并发布《河西区机动三轮车回购价格认定办法》,办法对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进行了规定,回购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率。重置价格=基价+应缴纳的有关规费。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100%。同时确定机动三轮车使用年限为10年。原告原审诉请:1、联华公司、孙玉魁共同赔偿罗克晔车辆损失24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联华公司及孙玉魁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按约定返还该物的合同。罗克晔于2012年2月26日起将涉诉车辆存放在联华公司的停车场,并按月交纳80元的费用,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罗克晔为寄存人,联华公司为保管人,涉诉车辆为保管物,罗克晔按月支付的80元费用应为保管费。该保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保管合同的法定义务。孙玉魁系联华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并以联华公司的名义和身份保管寄存车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联华公司应对孙玉魁保管寄存车辆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2月27日,保管物在存放地点丢失,系因保管人即联华公司保管不善所造成,联华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津政办发(2013)114号文件规定,罗克晔所购型号车辆已被禁止上路行驶,本案应按《河西区机动三轮车回购价格认定办法》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确认涉诉车辆的损失数额,由联华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金额=(基价+应缴纳的有关规费)×[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100%]=(22800元+0元)×[9年÷(1年+9年)×100%]=20520元。对涉诉车辆的附属设备导航仪、车锁损失共计2130元,联华公司亦应赔偿。关于孙玉魁辩称罗克晔交纳的每月80元费用系酬谢金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联华公司以其下发的通知否认保管合同成立、丢失保管物与该公司无关及罗克晔无联华公司存车费发票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罗克晔车辆损失人民币20520元、车锁损失人民币150元、导航仪损失198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罗克晔要求原审被告孙玉魁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审被告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罗克晔车辆损失人民币20520元、车锁损失人民币150元、导航仪损失1980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允许存放本案涉诉车辆,存车行为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玉魁私下商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罗克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孙玉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寄存人将涉诉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即保管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每月交付保管人保管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孙玉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孙玉魁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涉诉车辆丢失,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天津联华停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