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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秀莲与穆中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中华,周秀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中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宪政,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中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中华及委托代理人高宪政,被上诉人周秀莲及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潘维华作为债权转让人、原告周秀莲作为债权受让人定立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穆中华:你欠我现金叁万元的债权,因我与周秀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特转让与周秀莲,请向周秀莲偿还该欠款,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潘维华债权受让人:周秀莲2013.6.20”。同时,潘维华将被告穆中华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周秀莲。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维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穆中华担保人:田丽萍2011年4月29日”。2013年7月23日,潘维华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将内件品名为“文件”的材料送达被告穆中华。2014年2月17日,原告周秀莲曾因该纠纷起诉被告穆中华,2014年5月5日,原告周秀莲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29日,潘维华又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将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材料送达被告穆中华,并由被告穆中华本人签收。庭审中,被告穆中华提交了担保人田丽萍于2014年3月1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中华与潘维华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田丽萍与潘伟华经济往来频繁,此借款被告穆中华不知情,并且也在2011年6月底还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认为田丽萍未出庭作证,内容与被告陈述有诸多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潘维华与被告穆中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穆中华书写的借条为凭,潘维华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穆中华作为该借款的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穆中华辩称不欠潘维华钱,又称2011年6月底已经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周秀莲与潘维华之间的债权转让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潘维华在与原告周秀莲定立债权转让书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穆中华,有债权转让书、潘维华身份证复印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予以佐证,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穆中华提出的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周秀莲现作为涉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其主张被告穆中华偿还3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24.00元实为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中华支付原告周秀莲欠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穆中华支付原告周秀莲经济损失30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被告穆中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穆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潘维华之间不存在3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潘维华亦未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上诉人,该通知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田丽萍出庭作证。田丽萍陈述,其是涉案欠条的实际借款人,上述款项亦是其使用,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田丽萍出具潘维华借其50000.00元款项的借条一份,并自称其与潘维华达成口头协议,其给予潘维华20000.00元,上述借条与涉案欠款相互抵顶,且上述协议已由其支付潘维华20000.00元现金的方式履行。被上诉人针对该出庭证人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认为,该借款条是否是潘维华写的有异议,故不予认可。针对该证人的前述和上述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周秀莲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书一份、潘维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两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两份、穆中华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田丽萍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田丽萍出庭证明,涉案借款是上诉人代其所借,该款亦是其使用,且该款其已与潘维华向其借五万元的款项相互抵顶,故涉案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对上述证明主张,其提供潘维华向其借款五万元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因对上述借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借条上亦未注明该借款与涉案借款相互抵顶,故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的相关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书,但本案的债权转让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收到上述文书,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对借条签字是其所签亦予以认可,因此,其应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证人田丽萍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其实际使用,且即使该款是其实际使用,也属于上诉人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对借贷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潘维华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证人田丽萍与潘维华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0元,由上诉人穆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