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昌生,总经理。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合肥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合肥分公司5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合肥分公司5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永祥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沈修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