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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思迪牌小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水办事处北立交桥粮库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相图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杜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