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于春花与张天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花,张天东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于春花,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川,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天东(曾用名张天彬),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于春花与被告张天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于春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天东抚养。原告对判决由被告抚养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果。从离婚至今4年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给孩子提供了很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现在孩子已经年满10周岁,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孩子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春花与被告张天东于2010年经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婚生子张某乙,判决书认定张某乙出生于2004年10月25日,平时孩子去幼儿园主要由被告的母亲接送。2010年7月20日,原告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到娘门,双方分居。判决书认为孩子张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张天东处生活、学习并由被告的母亲照看,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判决孩子张某乙由被告张天东抚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张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出庭证实其一直由原告于春花抚养,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陵县人民法院(2010)陵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词,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根据当时的情况,判决孩子张某乙由被告张天东抚养,此后该判决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自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分居时起,一直与原告于春花共同生活,至今已经超过4年,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张某乙已经超过10周岁,有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其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于春花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于春花要求判决张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应就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于春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