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余民诉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宋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余民,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龙,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生,长葛市。原告余民因与被告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下午就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并约定当天下午清偿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诉争借款6万元是原告通过朋友李宏进账户转给被告宋文龙的,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3、证人李宏进出庭作证,证明李宏进通过农行网银向被告宋文龙转账6万元,该款是余民让李宏进转的,转过款后余民把款项还给了李宏进。被告宋文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余民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宋文龙2014年6月19日今天下午还上6月19日还上”。借款当日原告让其朋友李宏进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宋文龙转账6万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