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2014)东少民初字第82号杨某诉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清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继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同居生活,2013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邓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争执,无法相处,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1月后,就再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也未再来看望过女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女儿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11月我们分手的时间有问题,应该是从2014年1月起分手,所以抚养费应该从2014年1月开始支付。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同居生活,2013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邓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承认自2013年11月以后就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权,被告虽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但双方对抚养费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孩子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确认自2013年11月起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应承担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600元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所生小孩邓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0元,退回原告杨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