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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斌,花瑞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1799号申请执行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傅从华。被执行人花瑞臻。申请执行人王斌与被执行人花瑞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花瑞臻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斌借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花瑞臻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汽车两辆,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