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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非执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东石东方石材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东石东方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非执字第316-1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委托代理人杨振煌。被执行人晋江市东石东方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姬。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东石东方石材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60000元及立即停止石材加工生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等环保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恢复生产。执行中,被执行人交纳了罚款15000元;本院2014年12月19日派员到被执行人的石材加工场所执行停产,发现被执行人已自行停止石材加工生产;经向相关银行等单位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等环保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