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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元 李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松元,李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松元,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新田铺镇沙子田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斌,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新田铺镇沙子田村**组**号。上述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5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与犯罪嫌疑人徐某昌荣(在逃)相约去深圳市布吉医院深圳市某医院公交站(往观澜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一辆M267某路公交车靠站泊客,在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的掩护下,徐某昌荣尾随被害人刁某至车后门,趁机动手扒窃刁某左前裤带内的64G版iPhone5手机一部,徐某昌荣得手后,将扒窃所得的手机交给望风的李斌李某,随后三人离开公交站台。当日8时30分,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徐某昌荣三人来到荣超某花园公交站台(往罗湖方向)伺机再次作案,民警发现他们形迹可疑,在跟踪调查时,三人有所察觉,随后三人分别离开公交站台,香蜜湖某公交派出所民警继续跟着李斌李某上了某309路公交车,等车行驶至某龙珠花园时,民警上前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并在李斌李某身上搜到被盗的64G版iPhone5手机一部。当日10时30分,民警在布吉民乐某宾馆门口将李松元李某元抓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64G版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前科材料、搜查笔录等;2、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5、视听材料:监控录像;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经缴获,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对李松元李某元适用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斌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李斌李某适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李斌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元李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松元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龙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