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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喜华、谢五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喜华,谢五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汀执审字第23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张彩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喜华,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谢五秀,女,1980年08月0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06月16日以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6280号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1093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6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06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62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1093元。三、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516元,由被执行人刘喜华、谢五秀负担。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张福成审 判 员  吴天水二O一五年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