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偏坡村中铁二十一局桥梁建设工地,将该工地用作桥梁建设的十三块钢板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13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3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偏坡村中铁二十一局桥梁建设工地,将该工地用作桥梁建设的十三块钢板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13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3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海英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管乾煜第2页第2页第3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