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7月1日被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甲谎称其妹夫是湖北省公安厅“陈副厅长”,以给庞某甲、韩某乙夫妇的长子韩某甲在湖北省公安厅找工作和为其购买湖北省公安厅内部房等为名,骗取庞某甲、韩某乙夫妇现金879100元;以帮助庞某乙、徐某夫妇的女儿徐某甲找工作为名,骗取庞某乙、徐某夫妇现金400610元;以帮助将公安机关羁押的李某的岳父胡某甲放出为名,骗取李某现金70000元。共计诈骗现金13497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甲辩解被害人向其银行账户汇的款都被“陈副厅长”拿走了,“陈副厅长”每次只给其几百元,有些事是“陈副厅长”直接与被害人联系,其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熊某甲对外谎称自己的一个弟弟的老舅是湖北省公安厅的副厅长,以可以帮人在公安战线安排工作、购置湖北省公安厅内部房、将公安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放出等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庞某甲、韩某乙夫妇、庞某乙、徐某夫妇及李某共计人民币1338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月,被告人熊某甲随同男友李某军到李某军的家乡随县环潭镇玩,时常在庞某甲开设的茶馆内打麻将。期间,被告人熊某甲向庞某甲、韩某乙夫妇谎称自已一个弟弟的老舅是湖北省公安厅的“陈副厅长”,主管监狱工作,曾任湖北省劳教局局长,权力非常大,可以帮人在公安战线找份工作。庞某甲夫妇信以为真,并向被告人熊某甲表示“只要帮忙解决好长子韩某甲的工作一定重金酬谢”。被告人熊某甲便称需要问一下“陈副厅长”,并称要当韩某甲的干妈,承诺安排好韩某甲的工作。随后,被告人熊某甲当着庞某甲的面假装与同伙“陈副厅长”电话联系,要“陈副厅长”给韩某甲找工作,“陈副厅长”询问了韩某甲的相关情况后,让被告人熊某甲把韩某甲的简历等材料带回去。尔后,被告人熊某甲带着庞某甲交给的韩某甲的毕业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回到武汉,并称“能帮忙我就一定给你搞好”。几天后,被告人熊某甲电话联系庞某甲,表示“陈副厅长”要亲自见一见韩某甲,并让庞某甲带10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去武汉。次日,韩某乙携带10000元现金与韩某甲一同前往武汉,被告人熊某甲将其二人领至江夏区纸坊体育馆附近的一家餐馆,与“陈副厅长”及“陈厅长的妻子”(身份均不明)见面。席间,“陈副厅长”表示同意帮忙。在“陈副厅长”假装离开餐馆后,韩某乙听从被告人熊某甲的安排,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陈副厅长的妻子”。此后,被告人熊某甲及“陈副厅长”多次联系庞某甲,捏造帮韩某甲在湖北省公安厅安排工作、购买湖北省公安厅内部房、将韩某甲转调至北京工作、介绍武汉市公安局“张局长”的女儿“张艳霞”做韩某甲女朋友等事实,以打点关系、请客送礼、购置房款、装修房屋等理由,骗取庞某甲、韩某乙夫妇财物。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庞某甲、韩某乙夫妇共向被告人熊某甲邮政储蓄银行60×××96账户(以下简称1696账户)汇款147次、转账61次,共计金额858200元。连同直接支付的现金,被告人熊某甲共计骗取庞某甲夫妇现金868200元。庞某甲发现被骗后于2013年5月8日向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报案。2、2010年,庞某乙(系庞某甲的胞妹)的丈夫徐某在庞某甲家结识了被告人熊某甲,从庞某甲口中得知“熊某甲在湖北省公安厅有很大的关系,可以安排人在公安机关工作”。2011年8月,徐某的女儿徐某甲考上大学后,徐某夫妇通过庞某甲找到被告人熊某甲,希望女儿毕业后被告人熊某甲帮在公安机关安排工作。被告人熊某甲表示同意,并示意办事需要钱。此后,被告人熊某甲及“陈副厅长”多次电话联系徐某夫妇,以给徐某甲找工作打点关系需请客送礼等为名,骗取徐某夫妇财物。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徐某夫妇共向被告人熊某甲的1696账户汇款26次、转账4次,共计金额400610元。2013年5月,庞某甲发现被告人熊某甲的骗局后告知了徐某夫妇,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报案。3、2011年2月2日,李某的岳父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随县公安局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李某通过姨兄杜某及杜某的岳父庞某(系庞某甲堂弟)得知“庞某甲的一个亲戚在湖北省公安厅有很大的关系,可以帮忙把胡某甲‘捞出来’”,李某便通过庞某甲结识了被告人熊某甲。2011年2月18日,韩某乙带着李某、杜某等人前往武汉找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约在白沙洲大桥下会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乘坐一辆轿车来到了白沙洲大桥下,询问了李某关于胡学坤的一些情况,并要了李某的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表示愿意帮忙。李某当即将10000元现金及香菇等土特产交给了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称“胡某甲过几天就会被放出来”。2011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带着李某来到随县万福店派出所,找到该派出所的郭所长询问协商胡学坤的事情无果后,一人来至庞某甲家,通过庞某转述让李某拿20000元打点关系。当日下午,李某到庞某甲家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熊某甲。2011年2月25日,李某见胡学坤还未放出来,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甲称“这事不好搞,要等几天”。2011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熊某甲又带着李某前往万福店派出所,仍无果离开。被告人熊某甲对李某称“这事不好办,要找省里人下来待客才能办好,得20000元”。李某遂又给了被告人熊某甲20000元现金。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熊某甲通过庞某甲告诉李某“省里的人要来,已经找了随州市的杨副市长及随州市公安局的万局长帮忙解决胡某甲的事,但需要待客费10000元”,李某遂将10000元现金交给庞某甲,由庞某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人熊某甲。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熊某甲通过庞某甲告诉李某“最后再拿10000元,胡某甲就能放出来了”。当天下午,李某将10000元交给庞某甲,由庞某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人熊某甲。李某见胡某甲一直没有从看守所出来,惊觉被骗,于2011年4月15日向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16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古楼派出所民警将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熊某甲抓获。上述基本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庞某甲的陈述及韩某乙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我与经常在我麻将馆内打牌的熊某甲结识,熊称其弟弟的老舅是省公安厅的陈副厅长,答应帮我的儿子韩某甲在湖北省公安厅安排工作,并安排韩某乙、韩某甲与陈副厅长及其妻子在武汉见了面,韩某乙还当场给了陈副厅长的妻子现金10000元。此后,熊又称要为韩某甲购买湖北省公安厅内部房、将韩某甲转调至北京工作、介绍武汉市公安局张局长的女儿张艳霞做韩某甲女朋友等,向我们要钱。我们都信以为真,每次都是向熊的1696账户汇的款。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与庞某甲夫妇结识的经过,及骗取庞某甲夫妇财物的方式与金额。(2)徐某、庞某乙夫妇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们通过庞某甲与熊结识,熊同意帮我女儿毕业后在公安战线安排工作,此后,熊经常以打点关系等为由向我们要钱,我们都信以为真,每次都是熊的1696账户汇的款。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与徐某夫妇结识的经过,及骗取徐某夫妇财物的方式与金额。(3)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的岳父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我通过他人得知熊与随州市公安局局长万学斌关系好,可以想法把胡某甲弄出来。我通过庞某甲夫妇与熊结识,熊约定在武汉白沙洲桥下见面,我给了熊现金10000元。此后,熊又多次以找人待客为由向我要钱,我又先后给了熊现金60000元。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与李某结识的经过,及骗取李某财物的方式与金额。(二)证人证言(1)韩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上半年,我母亲称熊能帮忙把我安排在湖北省公安厅工作,后来,在熊的安排下,我与父亲在武汉与陈副厅长及其妻子见了面,我父亲还给了陈副厅长的妻子10000元现金。后来,熊又先后称帮我购买湖北省公安厅内部房,介绍武汉市公安局张局长的女儿张艳霞做我女朋友、把我转调至北京工作等向我们要钱。我小姨夫徐某还曾打电话问我一些情况,称想拜托熊帮忙其女儿安排工作。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骗取庞某甲夫妇的经过与方式。(2)证人魏某、杜某、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2日,李某在武汉白沙洲桥下与熊见了面,并给了熊10000元现金。后来,熊又先后四次向李某要钱以找人待客,李某又先后给了熊60000元。证实:被告人熊秋运骗取李某现金的经过及数额。(3)证人庞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正月十五,杜某给我打电话,称李某的岳父胡某甲被公安机关关了,问我有没有这样的关系。我当时跟他说,庞某甲的活动能力比较强,路子比较宽。第二天,李某等人就到庞某甲家里去了。证实:李某与庞某甲夫妇及被告人熊某甲结识的经过。(6)证人雷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熊长期赌博,输了不少钱。熊以前在纺织品公司上班,没有亲戚朋友在湖北公安厅当领导,在其他部门当领导的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熊某甲长期沉迷于赌博,没有亲戚在省公安厅当领导。(7)证人雷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母亲熊某甲是退休职工,二十多年来一直嗜赌成性,家都被她败光了。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长期沉迷于赌博。(三)书证(1)被害人韩某乙、徐某、李某提交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骗取庞某甲、韩某乙夫妇、庞某乙、徐某夫妇及李某财物的事实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熊某甲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被告人熊某甲1696账户汇款转账的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被骗取现金的金额及明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我在随县环潭住,其间在韩某乙、庞某甲开的麻将馆内赌博,我输了好几万,还向韩某乙借了一万元。期间,韩某乙问我在武汉有无关系,给他儿子韩某甲找个好单位上班。我便起心骗韩某乙、庞某甲的钱。一开始,我说找到了一个关系,这个关系能力很大,可以将韩磊安排进任何一家好单位,不过他胃口很大,需要大笔钱,才肯帮忙,于是就有了韩某乙、庞某甲不断地向我汇钱。后来,韩某乙、庞某甲又要求我在武汉给韩磊买房子,我以买房子为借口,又不断向他们要求汇钱,再后来,他们又要求给韩磊介绍个女朋友,我又以介绍女朋友为由,不断地要求他们汇钱。我没有同伙,都是我一个人干的,有时,韩某乙、庞某甲催我,我就请一些赌友和开私家车出租的人帮忙圆谎,他们帮我给韩某乙、庞某甲打了些电话。韩某乙、庞某甲、韩磊也到江夏区我租房处找过我,我又叫这些人出面演戏给他们看。我一直以来,赌博成瘾,欠了很多赌债,需要还债,韩某乙、庞某甲主动上当,我就乘机行骗。骗的钱有部分我还了赌债,有部分赌博输掉了。我没有做过香菇、木耳生意,没有关系可以为韩磊安排工作。徐某、庞某乙相信了我骗韩某乙、庞某甲的话,他们为其女儿的工作也要我帮忙,我以找工作找关系为由,要求徐某、庞某乙向我账号汇款。他们陆续在2012年期间向我的账户汇款有三四十万。这些钱我仍是还赌债和赌博输掉了。他们女儿的事我没有办成。李某通过庞某、庞某甲认识我的,李某的岳父因案被随县万福店派出所刑拘,李某想通过我找关系将其岳父从看守所搞出来。我于是要求李某给钱走关系,也是编了各种理由骗李某,我还亲自跟李某一起到万福店派出所去找郭所长,李某陆续给了我六、七万元钱,还有一些礼品。这些钱我仍是还赌债和赌博输掉了。李某的事我没有办成。李某的七万元我骗到手了。韩某乙、庞某甲、庞某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诈骗的基本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人熊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亦作供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熊某甲提出“钱是‘陈副厅长’拿走的,他每次只给我几百元,有些事是他直接同被害人联系的,我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扣除其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个月26天,至2027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