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袁昌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袁昌宗。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松,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昌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效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宗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驾驶A8L32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庙岗方向驶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00.02公里处,撞到停在路边唐洪春驾驶的皖A5C7**(皖A4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A8L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昌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袁昌宗车辆损坏并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700元。原告维修车辆已支付维修费用5700元及施救费300元,计6000元。两被告没有履行相关赔偿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6000元没有异议,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已方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部分各承担一半,超出机动车强制险部分,再由已方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皖A5C7**(皖A4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皖A4A**挂车在己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超过主挂车机动车强制险部分,应由己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损5700元、施救费300元依据不足,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25分,原告袁昌宗驾驶皖A8L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庙岗乡驶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柘皋镇S331线100.02公里处时,撞到唐洪春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5C7**(皖A4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A8L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袁昌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另查明,皖A8L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袁昌宗,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7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5700元、施救费300元,计6000元。再查明,唐洪春驾驶的皖A5C7**(皖A4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5700元、施救费300元,计6000元。上述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且为本起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袁昌宗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袁昌宗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下2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承担15%赔偿责任,即各承担300元(2000元×15%)。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23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予核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袁昌宗23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袁昌宗23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