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1号

任朝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马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马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明,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告):马少军,无业。

上诉人任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3时许,任朝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路立交桥上时与马少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停车相撞,造成任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任朝明与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朝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开放pilon骨折并左踝皮肤剥脱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闭��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跟骨、第五跖骨近端闭合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药费177168.04元。2014年9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任朝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左腓骨及左髌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俊荣进行护理。另查明,任朝明职业系司机,其妻系唐山鸿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任朝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滦南县学苑街南和平路东侧都市佳苑3#(12)-1-201室租房居住。2012年11月29日,马少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0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任朝明与马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任朝明的各项损失,马少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马少军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马少军为冀B×××××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朝明损失为1.医药费,虽提交两份外购药票据,但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金额为2833.6元的外购药票据付款人系任玉荣,而非任朝明本人,金额为1861.6元的票据并未记载外购药物的具体名称,无法证实该两份外购药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任朝明主张购买外购药支出4695.2元,依法不予支持,医药费共计1771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任朝明共计住院14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5960元;3.护理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俊荣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护理149天,为16355.3元,因主张13207元,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19个月1天,原告主张19个月,予以支持,为74811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任朝明提交的分别盖有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学苑街居民委员会、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任朝明存在租房事实,结合其职业性质,可证实在城镇地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以城镇地域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1448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任朝明伤残等级情况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7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解决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6992.04元。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

一、原告任朝明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71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护理费13207元、误工费74811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6992.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朝明保险金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任朝明保险金153496.02元,共计273496.02元。

二、驳回原告任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5元,由原告任朝明担负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813元。判后,任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任朝明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判决中漏掉了上诉人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任朝明属于农村居民,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无论从内容形式和新旧程度均存在虚假。任朝明的职业为大货车司机,不能确认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未下达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使用2015年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任朝明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任朝明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为大货车司机,月工资7500元,孩子在县城就读,在县城租房居住是很正常的。而且一审时提交了盖有滦南泰安物业有限公司、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学院街居委会、滦南县城关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针对任朝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二次手术费虽然有评残机构的鉴定,但我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朝明就其在城镇居住提交了租房协议,及盖有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任朝明事故发生前为大货车司机,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任朝明左髌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一审法院漏判,该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给付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漏判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任朝明保险金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给付任朝明保险金159496.02元,共计27949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任朝明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