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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委赔字第29号

宋关武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宋关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豫法委赔字第29号赔偿请求人:宋关武,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宋恒志之子。赔偿义务机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曲海滨,该院院长。宋关武因其父宋恒志被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法赔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宋关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赔偿其父被羁押5年的赔偿金1亿元;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亿元。其理由:1969年3月10日,宋关武之父宋恒志被伊川县公安机关军管小组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9年10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撤销对其父的有罪判决,予以纠正。其父在服刑期间身心遭受严重摧残,于1980年3月14日不幸去世。其父的冤假错案给其及其家人生活带来重大创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1969年3月10日,原伊川县公安机关军管小组作出(69)伊公军管字第×号判决,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宋恒志有期徒刑五年。1979年10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复审作出(79)法刑裁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为宋恒志的历史罪恶在解放后已治罪,在文化大革命中说错话,但构不成现行反革命罪。裁定:撤销1969年3月10日(69)伊公军管字第×号判决书,予以纠正。2015年5月18日,宋关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5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法赔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宋关武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宋关武之父宋恒志于1969年3月10日被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9年10月15日经复审予以纠正。其被羁押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其被错判刑罚的善后工作应依据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及规定进行解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宋关武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宋关武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