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小四川水煮鱼饭店附近,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经过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寄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马某某被被告人肖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马胤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的事实;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肖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的事实;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