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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21号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回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回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寿,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某,女,回族。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上诉人马某丙、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上诉人马某丙、苗某均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上诉人马某丙、苗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上诉人马某丙、苗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马某甲、马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余2900元退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余2900元退还马某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闻 宁

审判员 宋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