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91号
原告:王志祥,男,194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是原告王志祥儿子。
被告:王锐,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祥诉被告王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书后结束中止,并于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被告王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祥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20分,被告王锐驾驶辽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公路大洼县大洼镇鹤王洗浴中心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自行车的行人原告王志祥相撞,造成原告王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祥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50分至2014年11月26日10时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粗隆间骨骨折,左膝关节复合型外伤、半月板损伤,共计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用30745.66元。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同意,于2014年11月26日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骨科、介入科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侧粗隆间骨骨折、左膝关节复合型外伤、半月板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11003.67元。后因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不方便静脉血栓的康复治疗,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转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用4517.80元。原告先后三次住院9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6271.13元。后因原告王志祥久治不愈,无力垫付医疗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的2015年3月21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并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出腿部钢板、螺丝钉等固定物。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和被告调解多次,只得到了一小部分赔偿,未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803.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锐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王锐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公路大洼镇鹤王洗浴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过路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王志祥相撞,造成原告王志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祥无责任。原告王志祥受伤后于当日11时许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粗隆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件三度损伤、内侧半月板移位、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随诊。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二级以上天数为46天。原告于转诊当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复合性外伤、半月板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糖尿病,住院15天后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时仍不能站立行走,盘锦市中心医院同意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血凝INR仍然继续上升,嘱华法林改为1.5片/日一次口服,一周后复查血凝指标;嘱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抬高过心脏;适当口服护肝药物、继续控制血糖,低脂饮食,注意复查血脂。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于出院当日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要求出院、已自行扶拐下地、反复向其交待必须有亲属陪同、扶拐、不能负重,否则后果自负。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等级天数为22天。2015年3月21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2015年8月5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髋部需二次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为10800元,同时在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提出原告二次手术治疗需要21天时间。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王志祥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为非农业户口,在大洼县生产街拥有房屋一栋,自2009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保健用品、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李雪莹护理。被告王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王志祥经济损失130375.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271.13元(含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产生费用11003.67元:甲类药费用3050.94元、乙类药费用7952.73元;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生费用35267.46元:门诊费用271元、甲类药费用14938.36元、乙类药费用15261.49元、丙类药费用5063.61元)、护理费10052.96元(121.12元/天×83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46531.20元(29082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时产生费用14078.52元(含医疗费10800元、护理费2543.52元(121.12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辽某号车辆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洼公交认字(2014)第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2.原告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转诊单证明了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该院同意原告转诊上级医院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入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证明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时伤情诊断及相关治疗情况;4.原告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证明了原告从盘锦市中心医院回到该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原告提供的盘大鉴(2015)司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了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鉴定费数额;6.原告提供的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需要住院治疗时间及所花费鉴定费数额;7.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大洼县大洼镇生产社区居委会与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并自2009年始一直在自己拥有产权的大洼镇居住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身份事项;9.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医院费数额及用药情况、护理等级天数;10.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事项及其所从事的职业;1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收据、住院机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相关用药情况及护理等级;12.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王志祥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对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每日121.12元工资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出的自行车及眼镜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事实,认可原告提出的10000元。对二次手术费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亦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志祥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的5%及丙类药费用,计6224.32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327.6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1万元(计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4823.81元,包括医疗费51113.81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69327.68万元(计入保险赔偿的该项目包括护理费12596.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后,计入保险赔偿费用不足部分44823.81元,应由被告王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王锐赔偿的部分,即4482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被告王锐还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损失6224.32元(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费用),因被告王锐已垫付5267元,故其还应承担赔偿款957.32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另诉讼费用与1680元的鉴定费用,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锐依法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祥经济损失124151.49元人民币,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327.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823.8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尚需赔偿原告114151.49元。
二、被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祥经济损失957.32元(已扣除被告王锐预先垫付的医疗费52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原告未预交),退回原告1508元;其余1508元,由被告王锐负担1301元、由原告负担207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