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89号
原告:张素环。
被告:江少坤。
被告:郭鲁生。
被告:孙国宾,农民。
被告:张庆明,农民。
原告张素环诉被告江少坤、郭鲁生、孙国宾、张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少坤、郭鲁生、孙国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庆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环诉称:被告江少坤由被告郭鲁生、孙国宾、张庆明担保,于2013年7月8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江少坤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少坤、郭鲁生、孙国宾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江少坤未应诉答辩。被告郭鲁生未应诉答辩。被告孙国宾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张素环作为出借人、被告江少坤作为借款人、被告郭鲁生、孙国宾、张庆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借据约定,被告江少坤从原告张素环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江少坤进行了多次催要,亦在欠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多次向担保人郭鲁生、孙国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少坤经催要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郭鲁生、孙国宾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少坤、郭鲁生、孙国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少坤由被告郭鲁生、孙国宾、张庆明担保从原告张素环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江少坤应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少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鲁生、孙国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江少坤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郭鲁生、孙国宾进行了催收,在被告江少坤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二被告应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各被告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的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张庆明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鲁生、孙国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鲁生、孙国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鲁生、孙国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少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少坤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