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蔡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蔡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燥,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现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承诺。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六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六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蔡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蔡某丙(两婚生子女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杨某曾于2015年4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甲请求原告杨某撤诉,并当庭作出保证,如果再犯,依法判决,原告杨某因此撤诉。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蔡某甲与原告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蔡某甲驾车将原告杨某带至黄梅县小池镇妙乐寺附近,将原告杨某左臀部刺伤。2015年5月29日杨某伤情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对此,黄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公(小池)行决字(2015)515号对被告蔡某甲予以行政拘留17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1、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杨某无婚前财产;2、据原告杨某父母家所在地小池镇清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邻居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杨某长期在其父母家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本人撤诉之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加之被告蔡某甲对原告杨某的人身伤害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依法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位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子蔡某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松山
审 判 员 杨维兵
人民陪审员 李平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