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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78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邻居。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合平兄弟俩在本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夫妇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李某甲持铁锹等物品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颅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王某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铁扎枪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监控录像、调解协议及交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