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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712号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慈溪市新浦伟浴五金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慈溪市新浦伟浴五金配件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12号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钊勇。

委托代理人:陆建波、朱旭芳。

被告: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经营者:龚乾江。

被告:慈溪市新浦伟浴五金配件厂。经营者:茹浩兴。

被告:陈周国。

被告:王月萍。

被告:龚乾江。

被告:孙无革。

被告:茹浩兴。

被告:施容清。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以下简称万福厂)、慈溪市新浦伟浴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伟浴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万福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277.98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827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伟浴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6.80‰,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放贷。

五、借款用途:转贷。

六、担保情况:被告伟浴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自愿对被告万福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

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

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498277.98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827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书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福厂发放借款后,被告万福厂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福厂归还借款,并支付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伟浴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自愿为被告万福厂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277.98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827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新浦伟浴五金配件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慈溪市浒山万福渔具厂、慈溪市新浦伟浴五金配件厂、陈周国、王月萍、龚乾江、孙无革、茹浩兴、施容清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靳春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