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窑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行窑湾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侯永。被执行人荐丙芹。被执行人孟庆凯。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永、荐丙芹、孟庆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窑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侯永、荐丙芹、孟庆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6094元。因侯永、荐丙芹、孟庆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4、多次前往拘传上述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查找到本人。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609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窑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科研
审判员 蔡欣广
审判员 陆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雷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