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23号
原告:高菊梅。
原告:徐保德。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
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菊梅、徐保德与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徐保德及其原告高菊梅、徐保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道友,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菊梅、徐保德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左右,高菊梅驾驶皖A×××××号牌轿车沿省道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54KM+400M处时,驶入逆行道与户祥营驾驶的皖L×××××中心仓棚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两原告受伤。户祥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高菊梅医疗费305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22823.3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4元、施救费620元、鉴定费2050元、维修材料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27138.88元;赔偿徐保德医疗费167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2132.97元、误工费169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332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在庭前并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我公司无法核实非医保用药情况,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并未影响后续生活工作,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左右,高菊梅驾驶皖A×××××号牌轿车沿省道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54KM+400M处时,驶入逆行道与户祥营驾驶的皖L×××××重型仓棚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高菊梅及皖A×××××轿车乘员徐保德、徐龑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菊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户祥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保德、徐龑无责任。高菊梅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月24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间盘膨出、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21天,支付的医疗费12980.3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休息4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我院随诊”。徐保德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1月24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挫擦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21天,支付的医疗费15153.8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休息3月(加强营养);我院随诊”,另徐保德在壹加壹(合肥)美容医院支付医疗费16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高菊梅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0日经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高菊梅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高菊梅还支付了施救费620元。另查明:皖L×××××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高菊梅。再查明:原告高菊梅系农业户口。高菊梅自2009年4月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德邦翠馨居6幢2单元103室。于1999年5月1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登记经营“合肥荣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自1999年5月1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夫徐保德亦在该公司工作。原告高菊梅有被抚养人徐龑(2001年1月18日生)、徐龑另有抚养人其父亲徐保德。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高菊梅负主要责任、户祥营负次要责任、徐保德无责任。高菊梅与户祥营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皖L×××××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户祥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约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由于对原告高菊梅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另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张正如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一)、高菊梅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12980.3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2980.3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住院2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4.69元/天×150天=17203.5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于1999年5月1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登记经营“合肥荣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办公用品及家电等销售业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约114.6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施救费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52899.4元(49678元+3221.4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赔偿期限为20年。高菊梅自2009年4月居住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德邦翠馨居6幢2单元103室。于1999年5月1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登记经营“合肥荣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自1999年5月1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即2483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839元/年×10%×20年=49678元;原告尚有子女需抚养,徐龑抚养费为16107元/人·年÷2人×10%×(18年-14年)=322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二)、徐保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1、医疗费16753.89元(15153.89元+16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6753.8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住院2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住院21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57元/天×21天=2132.97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4.69元/天×(21天+90天)=12730.59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合肥荣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约114.6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菊梅医疗费129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计15410.39元中的10000元(余款5410.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菊梅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720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969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菊梅施救费620元。高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5410.3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3.12元(5410.39元×30%)。此外,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高菊梅鉴定费2050元。综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高菊梅各项损失93990.22元(10000元+79697.1元+620元+1623.12元+2050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保德护理费2132.97元、误工费12730.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6363.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保德医疗费167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计18013.89元中的5404.17元(18013.89元×30%),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徐保德各项损失21767.73元(16363.56元+540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菊梅各项损失9399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保德各项损失217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德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