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美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洪,董事长。被告黄洪,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艳芳,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培锦,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丽月,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市美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美创商贸公司”)、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创商贸公司、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恒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创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7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美创商贸公司贷款人民币649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7.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57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美创商贸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7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洪、陈艳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洪、陈艳芳对原告与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培锦、缪丽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培锦、缪丽月对原告与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美创商贸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美创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美创商贸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649万元,利息139228.52元,本、息共计:6629228.52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9万元,相应应收利息139228.5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总金额共计6629228.52元。2.被告美创商贸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美创商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在100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美创商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创商贸公司、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恒实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7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4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己履行贷款义务;4.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579-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对原告与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核对贷款额通知、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7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均按约支付到账户;7.律师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美创商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美创商贸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提供保证担保,依约应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款在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各被告应予赔偿。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创商贸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当事人主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美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6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139228.5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美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洪、陈艳芳、黄培锦、缪丽月、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美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5元,减半收取29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10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翁慧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