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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刘汝军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汝军,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汝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16440-8,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贺东,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乔刚,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04334-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C栋住建局。法定代表人赵道韦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瑞,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0352-3,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10层。法定代表人杨如军。

原告刘汝军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雨花养护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住建局)、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筱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军,被告雨花养护所的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雨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汝军诉称,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A×××××号轿车从南京市安德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德门地铁站东红绿灯路口等待红灯,绿灯亮时,后面一辆白色轿车行驶过来,车轮将路面石子溅起,击穿原告所驾车辆后档玻璃,玻璃贴膜保护下玻璃未脱落伤人。原告下车找白车驾驶员理论,白车驾驶员强行驶离现场。后原告报警,交警部门认为属于意外事故。根据公示牌,安德门大街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北接雨花西路,南至绕城公路南匝道。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范围内,路面石子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故工程的建设单位雨花住建局和施工单位嘉盛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雨花市政养护所系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装潢费用160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雨花养护所辩称,案涉路段未竣工验收,而正在施工、在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道路竣工验收后,再由被告承担养护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雨花住建局辩称,原告车辆系案外人侵权所致,原告起诉被告雨花住建局主体有误;安德门大街道路扩宽改造工程仍为在建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被告雨花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嘉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汝军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陈述,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刘汝军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安神大街安德门地铁站附近时,车辆后档玻璃被后方来车行驶溅起的石子砸坏。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在原告刘汝军所陈述的事故经过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有报警记录,并加盖了公章。原告车辆经维修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146元,装潢(玻璃膜)460元,合计1606元。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雨花住建局与嘉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盛公司承包安德门大街拓宽改造工程。2015年5月24日,该工程尚未交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述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为南京市安德门大街道路拓宽工程所在地,该道路未竣工验收交付,被告第嘉盛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其有施工资质,故在该施工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应由施工方即被告嘉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雨花养护所和雨花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汝军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受道路石子损害,造成损失,该道路拓宽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嘉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石子非因其道路拓宽工程而产生,且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对原告刘汝军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汝军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汝军16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筱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