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75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儿子李小某。由于双方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开始,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质问被告,被告却矢口否认,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8月间,原告偶然得知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导致对方怀孕,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将与第三者所孕胎儿打掉,并断绝其与第三者的关系,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被告表面答应,暗地里却没有打掉胎儿,直到原告发现时,被告与第三者的小孩已经出生,此事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儿子李小某。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龄已近十五年,婚生子也有十余岁,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真诚沟通,互敬互爱,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