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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07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隐瞒吸毒事实,婚后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沅江市泗湖山镇锹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2013)沅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而导致感情不和,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静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春

人民陪审员  文建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