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平,男,1992年4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家住荔波县。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覃某平饮酒后驾驶贵JE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水尧乡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18县道10公里+350米时,发生该车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覃某平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覃某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覃某平饮酒后驾驶贵JE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波县水尧乡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18县道10公里+350米时,发生该车撞倒行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接到110报案指令后,于18时45分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覃某平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覃某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平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爱约 来源: